中国虎网 2011/4/22 0:00:00 来源:
未知
法律条款根据其内容可分为权利条款、义务条款和责任条款。义务与权利相对应,系指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实施、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尺度;责任以义务存在为前提,系指由于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相应义务而应承担的某种不利后果。在法律条款中,责任、义务条款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影响最大,是立法中最为敏感的部分。鉴于我国现行药事立法体系下立法主体的多元化(包括人大立法、政府立法、部门立法)、立法层级的复杂化(包括中央、省级、省会城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造成法律之间的冲突,囿于立法技术、立法经验多方面的制约,部分条款适用性较差,给基层执法带来诸多不便。本文重点对我国药事立法中责任、义务条款存在的问题和弊端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编者按:
当前,我国药事立法中责任、义务条款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法律条文语义模糊
由于法律对公众的生活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指引和告示作用,所以不论何种立法,其法律条款的具体含义应明确无误,切忌用语含糊,模棱两可。但在我国药事管理法规中,因法律条文含义不清而影响具体法律执行现象并不罕见,尤其是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的专有名词,因立法者未做合理解释而使得实际执法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进而影响执法的公平、公正和效率。如《药品管理法》中没收“违法所得”是适用频率较高的一种处罚类型,但这里的“违法所得”究竟是违法行为的全部收入还是违法行为所获的纯利润,即在计算行为人“违法所得”时是否扣除违法行为的成本支出,由于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执法者和行政相对人往往各执一词。
行政期限规定不统一
关于行政期限的规定,既可见于义务性条款,如药品经营者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届满前6个月申请重新注册;也可见于责任性条款,如生产、销售假药者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但目前关于行政期限的规定较为杂乱,如对以欺骗手段骗取许可的行为,不受理其再次同类许可申请期限,《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为2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为3年,而《药品管理法》规定为5年。
罚款数额设定标准繁杂
考虑到涉药违法行为多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对违法者课以财产罚是比较有效的处罚手段,而罚款是体现这一处罚手段最广泛的罚种。对罚款的表述可分为倍数法(基数基础翻倍)和具数法(规定具体数额)两种。以倍数法为例,《药品管理法》对于生产、销售假药均设定2~5倍罚款,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对生产、销售无产品注册证医疗器械采用区别对待的原则,即对违法生产者设定3~5倍罚款,而对违法经营者设定2~5倍罚款。其他以具体数额规定罚款额度的条款,也同样存在标准繁杂、数额设定不统一等情况。
法律法规责任条款间相互冲突
药事管理法律法规间的冲突,根源在于我国多元化的立法体系,特别是部门主导的立法路径之下,立法主体从“本位主义”出发,极易造成权力放大,超越边际,招致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规制冲突。而当立法滞后于社会发展,地方立法权被“激活”后,更会释放出与中央立法之间的冲突因素。冲突的类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不同法律位阶之间的冲突。如对于医疗机构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无菌器具)的行为,《传染病防治法》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均作出规定。《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相同法律位阶的规制冲突。对于医疗机构(药品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储存药品的行为,作为部门规章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而某省政府出台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警告,并处1000~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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