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虎网 2011/5/16 0:00:00 来源:
未知
依法行政不能搞“连坐”
目前,我国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大多局限在民法范围内,行政法律法规尤其是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规定有关连带责任的条款。
针对药师不在岗问题,无论是《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其罚则第七十九条,还是《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及其罚则第三十八条均规定有明确罚则,但被处罚主体是“企业”而非药师,且并未规定药师应承担连带责任。在现有行政法律法规已对“药师不在岗”违法行为的被处罚主体、罚则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追究药师的连带责任将涉嫌非法行政,侵害药师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讲,即是规定了连带责任,承担法定连带责任的主观方面要求有过错。造成药师不在岗的原因有很多,如因合理原因造成药师暂不在岗(如有事请假等,实际上也难以通过一次检查取得足够证据证明、认定药师不在岗),而因此追究药师的连带责任将不仅是不合法的,更是不合理的。而且,即使是出租药师证而药师实际无法在岗,所要处罚的是药师出租、租赁许可证的行为而非其不在岗的行为(药师不在岗被处罚主体是企业而非个人),即便要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因出租许可证造成事故、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并不是因药师不在岗而承担的连带责任。从约定连带责任规定看,药师与药店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如果在合同中约定药师应在职在岗,如未做到在职在岗而应承担连带责任,则药师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此处的连带责任是药店与药师之间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因合同行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药品行政管理意义上的连带责任,药品监管部门作为行政机关,无权介入药店与药师之间的连带责任承担问题,更不能以“连坐”的方式追究药师的连带责任。
山东省五莲县总工会 李军
话题回放
《药品管理法》规定,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也规定,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而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在一些地方,相当数量的药店存在药师不在岗的现象。为此,有人认为,为了规范药师在岗履职,确保消费者合理安全用药,应明确规定一旦药店出现违法售药行为,药师就应承担连带责任,严重的将中止其执业资格。有人认为,若出台这样的规定会对药师不公平,因为药师与零售药店基本上都是合同关系,他只在现行法律和合同范围内履行义务,只要其义务履行到位,药店违法售药行为就与他没有关系。还有人认为,药师是拿药店的“俸禄”,替消费者用药安全把关,也就是说他受雇于药店,药店若弄虚作假实施销售假劣药品等违法行为,他即使在岗敢制止吗?显然,承担连带责任对药师不公平。请问,你如何看待“药店违法售药,药师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
防止违规需强化连带责任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营业时间,质量负责人、药学技术人员应当在岗。但是有些零售企业在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辞退了药师或者只租用药师的药师证件,以较低的待遇聘请非药学技术人员作为营业员,导致药品零售企业对药品的购进、验收、储存、陈列、销售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未能落到实处,企业内部职工药品质量管理知识的培训或继续教育未能有效开展,有的药师原本在医疗单位工作,药师证件却挂到了药品零售企业,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药店照常销售处方药,这就给公众用药安全造成较大的隐患。因此,让药师承担连带责任,加大其处罚力度,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用药安全。
一是有利于企业内部互相监督。目前,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假劣药品被药品监管部门查处,受处罚损失的只是企业负责人,药品质量负责人(药师)并没有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旦药师承担连带责任,涉及药师切身利益,企业经营假劣药品或其他违法违规经营药品的行为将得到有效牵制,形成内部监督的良好机制。二是有利于遏制药师证空挂现象。有的药品零售企业出现只租用质量负责人的药师证件,质量负责人却在其他单位任职的情况,一方面是由于租用药师证件的丰厚“租金”,当前有的省份已着力实施药师任职备案制度,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聘用未经登记备案的药学技术人员,有效地杜绝了“一证多用”的现象,但同时药品经营企业也面临在换证时药学技术人员不足的局面,进而抬高了药师证件的“租金”;另一方面是由于租用药师证件的违法成本太低,甚至为零,进而让拥有“闲置”药师证件的药学技术人员毫无顾忌地出租药师证件。倘若药师承担连带责任,药师证空挂情形将得到有效遏制。
广东省新兴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林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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