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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国虎网 2013/5/20 0:00:00 来源: 未知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既是监管部门办理相关刑事案件的“尚方宝剑”,也对执法人员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从11个方面对于从严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解释》的出台,不仅加大了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力度,解决了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一系列法律问题,而且对于食品安全行政监督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机构改革之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全面履行食品安全的监管职能,在《解释》22条规定中,至少有14条与即将履行的食品监管新职能密切关联。因此,学习、理解、应用好《解释》,有助于药监执法人员增强履行新职能的自觉性,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既有效打击食品违法行为,又避免渎职犯罪。   涉刑移送有据可依   《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中,若干个条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怎样才算“情节严重”,到了什么程度才“构成犯罪”,对应到《刑法》能够衔接上的,应该是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条规定了涉罪的量刑起点和不同情节的量刑标准,但并无涉罪的具体标准和不同情节的具体情形,从而成为困扰食品监管行政执法涉刑判断的一大障碍。   《解释》以较大篇幅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起罪标准,以及不同情节的具体情形,从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和已经造成危害结果两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为执法人员在监管过程中对食品违法行为的涉刑判断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解释》条款时,既要注意“有危害结果”的条款,也要注意“可能引起危害结果”的条款,防止可能引起危害结果行为的非显性而忽略对其开展调查深究。   《解释》的颁布实施,也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正因为有了《解释》的具体规定,在以后的食品监管过程中,凡发现食品违法行为涉及或可能涉及《解释》中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起罪标准之一的,都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提请司法机关提前介入。   关联产品涉罪有解   《解释》对与食品安全关联度较高的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生产经营工具和设备,以及专门生产、销售非食品原料,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等产品和行为涉罪的法条适用、起罪标准同样提出了同等重要的要求。   食品安全的关联产品对食品安全影响极大,是食品监管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重要一环。因此,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时应该重视食品安全相关产品的执法检查,善于运用《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对发现的违法产品及其行为作出是否涉刑的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食品安全相关产品的行政监管权并不都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但其与食品的关联性在食品监管过程中无法回避。对于属于其他部门监管的产品和行为,如果发现违法却又无法作出是否涉刑的判断,药监执法人员应将案件移送其他相关部门。   单位犯罪同罪惩处   单位犯罪在《解释》中仅有一句话,即“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这条规定释放出这样的信息,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只要其实施了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都用同一个尺度量刑定罪,不存在第二个标准。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与其他犯罪有单位和个人不同起罪标准相混淆。事实上也降低了单位犯罪的获罪门槛,因为《解释》中一些规定起罪幅度的条款,已经是最低标准了。   “有毒有害”认定有据   《解释》中有4条是对《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和量刑标准的解释,另有多个条款涉及到有毒有害食品。对于怎样认定“有毒有害”,《解释》在第二十条从四个方面予以明确。   在4项认定中,与食品监管最为密切且需要在执法人员意识中强化的是第(二)项,即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和卫生部陆续发布的六批《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这两组名单中都有具体物质的名称,可以作为直接认定的依据。   应该留意的是,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使用和添加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一方面,国务院相关部门会根据变化情况不断出台和修改新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单,执法人员应随时留意新名单的出台和应用;另一方面,不法分子又会针对出台的名单选择其他替代物质,这需要在执法过程中不断运用技术手段进行筛查才能发现。   监管渎职数罪择重   《解释》虽是为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颁布的,却专门用第十六条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责任作出规定。联想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关于“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的规定,在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同时,对于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也应严惩。   《解释》第十六条列举了有关食品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渎职犯罪的几乎所有罪名,并规定数罪同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犯有其他渎职罪的择罪处罚,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择重处罚。   解读第十六条的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警醒食品监管人员:在依法监管、履行监管职责的同时,渎职犯罪始终相随,一旦出现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都可能追究食品监管人员的履职尽责情况。因此,食品监管责任之重大,与刑事追责紧密相连,不可有一丝一毫的懈怠。   相关>>>   助推《解释》尽快落地   5月4日正式施行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标志着食品安全严刑峻法时代的到来。   此次《解释》的亮点之一是以简洁明了的条款明确了定罪处罚的行为,同时简化了证据锁定的程序,行为坐实即可入刑。   《解释》的施行对于当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而要在监管实践中切实执行和落实《解释》,还需要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加大宣传力度。结合监管实际,开展对《解释》的宣传和说明,尤其是有针对性地加大针对食品行业从业者的宣传力度。此举既能最大限度发挥《解释》的震慑作用,增强食品行业守法经营的自律意识,也有利于《解释》的全面执行和落地。   二要严格依法作为。《解释》关于食品安全的定罪入刑条款易于对照,操作相对简单,但切莫因此而弱化依法监管特别是淡化执法办案中的法定程序意识。要杜绝以刑法入罪替代行政执法的行为,做到行政执法与执行《解释》不偏不废。严格行政执法程序,特别是在证据材料的收集和锁定等方面,防止发生执法中不作为和乱作为等问题。继续加大食品市场监管力度,防止“抓大放小”、“抓要放次”等问题。   三要完善协同机制。食品安全部门在执行《解释》过程中,与相关部门的协同必不可少。因此,要健全和完善协同机构和制度,尤其是在案件移交过程中,一定要做到公事公办,防止因移交不清、责任不明而使相关办案人员受到失职、渎职等责任追究。   同时,《解释》对食品安全犯罪量刑严厉,行政执法人员面对暴力抗法的风险将会明显加大。在查处有明确线索和事实且当事人可能面临刑事追究的案件时,应及时按照协同机制请求配合,以尽可能地保护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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