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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药品GMP飞行检查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中国虎网 2007/5/10 0:00:00 来源: 未知
为进一步做好药品GMP跟踪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我司制订了《药品GMP飞行检查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局征求意见,请于2006年3月24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我司。   联 系 人:周 乐  联系电话:(010)68313344-1042   传  真:(010)88363227   电子邮箱:zhoule@sda.gov.cn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      药品GMP飞行检查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飞行检查是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的一种形式,指事先不通知被检查企业所实施的现场检查。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组织实施飞行检查。飞行检查的重点是涉嫌违反药品GMP要求或有不良行为记录的药品生产企业。   第四条 飞行检查组一般由2至3名药品GMP检查员或有关专家组成。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选派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人员担任观察员,协助飞行检查组完成检查工作。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被检查企业情况确定检查内容。飞行检查组根据检查内容确定具体实施方案,方案应有针对性和实效性。  飞行检查时间由飞行检查组根据检查需要确定,以能够查清查实问题为原则。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适时通知被检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飞行检查组到达时间。飞行检查组适时将被检查企业告知观察员。   第八条 检查组成员应到指定地点集中。抵达被检查企业后,检查组应向企业出示飞行检查书面通知和有效证件,通报检查要求,并及时实施现场检查。   第九条 检查组可在被检查企业内公示检查时间和联系电话。因举报实施的飞行检查,应尽可能和举报人取得联系。   第十条 检查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注意及时取证。对不符合药品GMP的设施设备、实物管理和现场管理情况进行拍摄,对文件资料等进行复印。必要时,通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 飞行检查时,检查员应即时填写《药品GMP飞行检查现场记录》(格式见附件1)、《调查笔录》(格式见附件2),并要求被检查企业相关人员签字。拒绝签字的,应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检查组应及时汇总情况,完成《药品GMP飞行检查报告》(格式见附件3)、《药品GMP飞行检查查实的问题》(格式见附件4)。   《药品GMP飞行检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应反映检查全过程情况,详实表述具体问题。报告至少包含以下两部分内容:   (1)检查过程和内容;   (2)发现的问题或核实的情况;   《药品GMP飞行检查现场记录》、《调查笔录》、《药品GMP飞行检查查实的问题》及相关证据资料等应作为报告附件。   第十三条 飞行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与被检查企业沟通检查情况,被检查企业负责人或相关负责人员应在《药品GMP飞行检查查实的问题》上签字;拒绝签字的,予以注明。   被检查企业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应书面说明;书面说明应作为《药品GMP飞行检查报告》的附件一并上报。   第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GMP飞行检查报告》做出处理决定。对于存在缺陷、需要整改的,下发《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意见》;对于不符合药品GMP要求的,收回其《药品GMP证书》,并依法进行处罚。同时对该企业的药品GMP认证审批过程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经飞行检查,被依法收回《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组织和实施飞行检查的有关人员应保守秘密,不得泄漏飞行检查有关情况和举报人信息。对违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飞行检查组的食宿、交通等后勤保障工作由观察员统一安排,费用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不得向被检查企业摊派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的飞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的飞行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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