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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中国虎网 2007/5/11 0:00:00 来源: 未知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根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广东省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及各地级市以上市药品检验所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检验工作。 第二章 新制剂的申报与审批 第一节 临床前研究   第四条 进行医疗机构制剂研究开发的机构必需具有与试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所用试验动物、试剂和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并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符合要求的机构进行制剂的研究或者进行单项试验、样品的试制、配制等。对委托项目应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   第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引用文献资料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相关证明文件。申请人应当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专利权人可以依据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最终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生效判决,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据此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第八条 申请制剂所用的药用物质应当符合法定标准。化学原料药及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必须具有药品批准文号。 第二节 临床研究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人在完成临床前研究后,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和制剂实样。   第十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报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开具受理单;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第十一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申请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考察,抽取连续3批检验用样品,向所在地市药品检验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将检验用样品连同一份申报资料一并转送市药品检验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将审查意见、考察报告及申报资料一并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接到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工作,出具注册检验报告书及标准复核意见,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申请人。   第十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接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工作,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认为符合规定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节 临床研究的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本医疗机构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临床研究应设立对照组,试验组受试例数应当符合临床试验的目的及相关统计学的要求,最少不得少于60例。   第十五条 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临床方案、暂停或终止临床试验:   (1)试验中发现确定的、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严重不良事件;   (2)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3)临床试验用药物出现质量问题的;   (4)已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无效的;   (5)临床试验中弄虚作假;   (6)存在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有效期为二年,逾期未完成临床研究的,原批准证明文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研究的,应重新申报。 第四节 配制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完成临床研究后,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临床研究总结及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本细则第十一条对资料进行受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资料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资料及审查意见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九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收到全部资料起35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审评,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及制剂批准文号,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已有国家或省标准制剂的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完成有关的试制工作后,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制剂实样。   第二十一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收到申请人的申报资料后按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收到全部资料后应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四章 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一般不得调剂使用。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临床需要而广东省内市场没有供应,需要在省内调剂使用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由使用单位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交申报资料。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资料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调剂批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制剂调剂双方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制剂批准调剂使用的时限不得超过批准证明文件的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制剂调剂使用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一) 《制剂调剂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 制剂调入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连同诊疗范围核准表复印件;   (三) 拟调出制剂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复印件;   (四) 调剂双方签署的合同。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在省内各分院之间调剂使用,由使用方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补充申请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的申请人应为取得该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分为以下事项:   (一) 改变制剂的规格。   (二) 修订制剂质量标准。   (三) 改变影响制剂质量的生产工艺。   (四) 改变制剂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   (五) 增加中药的功能主治或者化学药品的适应症。   (六) 变更配制单位名称。   (七) 改变制剂的有效期。   (八) 变更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容器。   (九) 变更制剂配制场地。   (十) 变更制剂包装、标签、说明书。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补充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接到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开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第二十九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收到全部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再注册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的申请人为取得该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申请人应在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再注册申请,按要求报送以下资料:   (一) 《 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 》;   (二) 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 《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复印件;   (四) 3年内制剂临床使用情况及不良反应情况总结;   (五) 制剂处方、工艺、质量标准复印件。   委托配制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在提出再注册申请时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 委托配制延期申请;   (二) 前次委托配制期间,配制及制剂质量情况的总结;   (三) 前次《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十一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开具资料受理单;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资料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料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并作出是否批准再注册的决定。准予再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予以换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证》,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决定不予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决定不予再注册但并未注销制剂批准文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可按要求补充资料后按原申报程序再次提出再注册申请。 第七章 中药制剂的委托配制   第三十三条 委托方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委托配制申请材料。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接到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开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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