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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虎网 2007/5/11 0:00:00 来源: 未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以下简称《办法》)、《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闽政〔2006〕43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依法设置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整理、统计、分析上报辖区有关卫生信息。针对社区人群主要健康问题,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开展社区卫生诊断,了解社区居民健康状况,制定和实施社区卫生工作计划。   (二)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针对社区人群主要健康问题,明确健康教育的重点对象,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广泛开展慢性病、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防治,妇女、儿童保健等相关宣传教育知识,开展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帮助居民逐步形成有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三)传染病、职业病、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负责疫情登记、报告和监测等工作。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职业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患者的规范化管理。   (五)精神卫生服务和心理卫生咨询服务。为社区居民提供精神卫生和心理卫生咨询服务,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六)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的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对社区残疾人等功能障碍者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和登记。为功能障碍者提供家庭康复训练和生活环境改造的指导。   (十)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宣传、咨询指导,并依法提供适宜的技术服务,发放避孕药具。   (十一)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根据社区居民的需求,拓展老年护理、临终关怀等延伸性服务。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应做到合理布局。按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居民人口达到3-10万的社区,应当设置1所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区域,可适当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人口规模不到2万的街道办事处,可与邻近街道联合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直接服务人口应达到2至3万人左右,社区卫生服务站服务人口一般以0.6至1.2万人为宜。毗邻区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设置原则上应相距1.5~2公里。   第十一条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符合当地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和《福建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福建省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福建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   第十四条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核发,并向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有权纠正或撤销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规定的设置审批。   第十五条 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和设置规划的现有医疗机构,转型或改造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须重新进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审批。   第十六条 三级医院延伸举办、二级医院内组建或延伸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必须进行设置审批。该中心应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人事、业务单独管理和财务独立核算。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需要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应按规定进行设置审批。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四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由现有医疗机构转型或改造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进行变更登记。   三级医院延伸举办、二级医院内组建或延伸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必须进行执业登记。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除上述科目外,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住院病床,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或予以撤消。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二十二条 符合执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期为1年。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校验。   第二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福建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   (三)不能很好履行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职能,年度评价不合格的;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名称   第二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有名称,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冠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名称。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可选)+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办事处名(可选)+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统一的专用标识,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外,任何机构不得使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专用标识。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称相同。 第六章 执业   第三十条 严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准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社区卫生服务。注册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执业医师,必须按照《办法》规定的执业范围开展临床诊疗活动,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三十一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的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不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取得初级医师任职资格、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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