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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一医药公司起诉“宅急送”与保险公司获赔39万余元

中国虎网 2014/12/10 0:00:00 来源: 未知
 法制网海口12月10日电 记者邢东伟 通讯员 沈玉华 崔善红 海南一制药公司委托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托运价值为398401.6元的三批药品,广州宅急送快运公司委托又委托其他物流公司将三批药品空运至北京。到 达北京机场后,北京宅急送快运公司取货时发现货物外包装受潮开裂,收货方北京医药公司和天津医药公司拒绝签收受潮药品。海南制药公司便起诉广州宅急送快运 公司和承保的美亚财产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药品损失398401.6元。今日,海口市龙华区法院判决美亚财产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向海南医药 公司支付理赔款398401.6元。

  海南制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宅急送公司签订了一份《承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宅急送海口分公司为原告提供货物运输、包装等服务;原告有权要 求被告宅急送按委托时间、地点、方式将货物运送目的地,被告宅急送应按合同要求及时为原告提供货运服务;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 31日;原告委托被告宅急送办理保险,原告按被告宅急送要求支付保险费用等。2012年5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宅急送按相应送货地址运送其所售的三批药 品。被告宅急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药品转给他人承运,导致该三批药品受潮。现三批药品均被退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再使用。

  综上,海南制药公司认为宅急送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与被告美亚保险、被告宅急送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偿398401.60元的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

  美亚保险辩称,海南制药公司所提出的关于本案事故中三批货物全部受潮,外包装受损,标签模糊,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仅有部分货物外包装出现不同程 度的破损,并非全部货物外包装出现破损。该批货物外包装破损,并不表明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应当销毁。美亚保险认为,原告要求其按全损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无 事实和法律依据。

  宅急送则辩称,海南制药公司所委托的货物由于需要走航空,被告宅急送便委托海南佳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直达北京航空的配载,但案外人佳某物流未按被告宅急送要求直达北京,造成货物受潮。宅急送与被告美亚保险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单的合同。

  因此,由美亚保险为宅急送承运的货物进行投保,海南制药公司的该涉案货物应按照公估结果,依约在该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请求该保险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海南制药公司与宅急送签订了一份《承运服务合同》,约定:宅急送海口分公司为原告提供货物全国门到门运输、代 办保险等服务;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海南制药公司委托被告宅急送为其投运的货物办理保险,原告支付保险费,费率为1‰ ;该保险货物发生服务事故时,宅急送协助原告进行理赔,每票免赔额为200元至 500元,由保险公司理赔的,被告无需再作任何赔偿;货物发生损失的索赔,最迟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0日内提出;该合同在履行时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宅急送海口分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2012年5月9日,原告将药品可利迈仙(20800瓶)交由被告宅急送海口分公司承运,收货人为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北京医药),该批药品的发票金额为98176元。

  2012年5月10日,原告将药品得益(1440盒)、罗拉(28800盒)交由被告宅际送承运,收货人为案外人北京医药,该批药品的发票金额为:得益16027.2元;罗拉206438.4元。

  2012年5月10日,原告将药品罗拉(10800盒)交由被告宅急送承运,收货人为天津医药集团太平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天津医药),该批药品的发票金额为77760元。

  海南制药公司委托宅急送为上述药品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398401.6元。2012年5月10日,宅急送海口分公司接收上述三批药 品后,将此与其他货物共116件交予案外人佳某物流。案外人佳某物流将上述116件货物交由案外人中国南方航空公司运输,此时该三批药品未发现异常。

  2012年5月13日,上述116件货品由海口运往武汉,于次日到达北京机场。2012年5月15日案外人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到北京机场提 取了上述货品,发现共有102件货物的外包装箱受潮开裂,内外变形破损。同日,案外人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损出具了一份“BGS运输事故 记录(国内)”的证明。

  2012年5月16日,宅急送接到货物受损通知,并于当日通知美亚保险和海南制药公司。2012年5月16日,案外人北京医药、案外人天津医药分别向原告发出了两份《拒收药品说明》,以该三批药品外包装受潮为由,拒收其向原告所购的上述药品。

  2012年5月21日,该批货物被运回海口。2012年5月23日,美亚保险委托案外人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平量行)对上述货损进行保险公估。2012年5月24日,案外人平量行对该三批药品的受损情况进行了检验。

  海南制药公司与宅急送长期存在承运业务,双方之间形成本月结算后次月进行付款的习惯。2012年6月11日,海南制药公司依约将同年5月的运输费49953.13元支付给宅急送,其中包括该三批药品的承运费用7851.41元(包含该药品的保险费398.41元)。

  2012年9月19日,案外人平量行基于上述公估结果出具了一份《终期报告》,载明:初步检验发现,大部分包装箱有曾经水湿的痕迹,部分货物用 宅急送的包装箱进行了重新包装等。美亚保险在《终期报告》的“理赔方案”中提出:对3329盒外观受损的药物按照退订推定全损处理,对于58511盒外观 完好的药物重新包装,包装费由美亚保险支付,另加货物金额的20%作为损失补偿金,定损金额为104495.67元。

  海南制药公司主张对该三批药品进行推定全损处理,要求两被告向其赔偿损失共计398401.60元。因原、被告对该货损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便诉至法院。

  另查,案外人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美亚保险签订一份了《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各地分支机构(包括被告宅急送),美亚保险对被保人所承运、符合该保单规定的货物进行保险,对于贸易性质之全新货运,以实际销售发票金额为定值申 报,责任限额为500万元/每一运输工具等。被告宅急送已依约向被告美亚保险付清保费。

  海口龙华区法院认为,海南制药公司与宅急送之间所签订的《承运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 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海南制药公司将已完好包装的药品交付被告宅急送进行承运,并依约向宅急送支付了运输费用,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宅急送对涉 案药品依约负有安全运至目的地的义务,但该药品在运输过程中出现外包装受潮破损情形而被买方拒收,宅急送在履约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美亚 保险与案外人北京宅急送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单》(效力及于被告宅急送)中载明被告美亚保险对被告宅急送承运的货物承担保险责任,海南制药公司与被 告在《承运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宅急送运输的货物由被告宅急送代办保险,被告宅急送已为原告委托其运输的涉案药品向美亚保险进行投保,且原告与宅 急送已依约向被告美亚保险足额缴纳了保险费,故美亚保险对原告的涉案货物提供保险,原告与美亚保险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的约定属原告与宅急送所签 订的《承运服务合同》中的条款之一,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运输合同关系为主要法律关系,运输合同为主合同,运输合同中的保险约定系对运输货物的保障, 属运输合同的从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同时,涉案药品投运后出险,美亚保险委托案外人平量行进行公估,案外人平量行在其出具的《终期报告》中载明“有部分药品外包装完好”,“大部分 包装箱由曾经水湿的痕迹,部分货物用宅急送的包装箱进行了重新包装”。由于药品属特殊商品,药品监管部门只对生产过程中的药品进行抽样检验,不对已出厂的 药品出险后进行抽样检验。现该涉案药品在运输过程中出现部分淋湿而被拒收,从社会安全角度考虑,药品在包装不符规定或受潮时,可能发生化学反应,使药品的 药性发生变化,若流向社会,会造成一定社会危害。该涉诉药品的安全性应以产品逐件进行检验,方可确定药性的毁损状况,现涉案药品已无法确定其安全性,应由 有关单位进行销毁。原告以其无法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或减少涉案药品的损失,应推定涉案药品全损,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该预约保单中定值基础的规定,该货损的申报金额应为涉案药品销售发票的所载金额,故全损理赔额应为398401.60元(未包括承运费及保 险费)。涉案药品投运后,原告与被告宅急送均依约向被告美亚保险足额支付了保险费,涉案药品出险后,原告也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美亚保险发出了通知,且原告 所购保险金额与涉案药品的实际价格一致,美亚保险应在其承担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依据《承运服务合同》中“乙方(被告宅急送)协助甲方(原告)进行理赔”之规定,故在被告美亚保险对原告之损失无法全部理赔时,被告宅急送对被告美亚保险未能理赔的部分负有赔偿责任。

  因此,海口龙华区法院判令限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制药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398401.6元;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对美亚保险未能向海南制药有限公司理赔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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